(2013)合江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合江天圆公司与徐大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大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天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5699-4。法定代表人詹焱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雨,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大贵,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杂工。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江天圆公司与被告徐大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天圆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徐大贵受吴启峰的雇请到原告承包的合江县榕山镇荔枝林小区建筑工地做杂工。2011年7月6日,被告以其7月5日在建筑工地打水泥曝模时因所站立的模板断裂摔伤为由,到合江县榕山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到合江镇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院。后经合江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8775.60元。原告认为合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和护理费过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应按3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被告所受伤害虽经合江县人社局和合江县人民法院确认为工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地受伤的认定缺乏证据,原告不应承担对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大贵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该结论已经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确认,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大贵自2011年4月起,在原告合江天圆公司承建的榕山镇荔枝林小区建筑工地吴启峰所在的木工班上班,主要从事杂工工作。2011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建筑工地打水泥曝模时,因所站立的模板断裂,摔倒在地受伤。稍后被告又坚持工作,下午仍继续上班,晚上睡觉时感觉腰部疼痛难受,次日上午9时到合江县榕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DR检查,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随后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工地木工承包人吴启峰,吴启峰随即将被告送往合江镇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合江镇中医骨科医院X线摄影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院,吴启峰支付了被告所有治疗费用。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6日,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合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23日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日以合府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又于2012年6月25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合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2)合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此未提出上诉。2012年8月9日,被告伤情被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1日,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合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17.6元、一次就业补助金1352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87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护理费2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4877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江县合江镇中医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天圆公司与被告徐大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严格执行工程安全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以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原告在施工中提供的供被告站立的模板断裂,致工作中的被告受伤,原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大贵与原告合江天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由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又已被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合江天圆公司所持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原告除对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中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和护理费有异议外,并未对裁决书的其余裁决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48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1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2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仲裁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应列入被告损失由原告赔偿。关于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原告主张按37天计算,被告主张按3个月计算,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出院证明,酌情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时间为6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为60天×(25470元÷12个月÷21.75天)元∕天=5855元。关于被告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时间仅有7天,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出院休息一月期间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7天×60元∕天=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徐大贵与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大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2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58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护理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440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飞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