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花,向伟,张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肖桂花。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伟。被告张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原告肖桂花与被告向伟、张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向伟、张琴,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花诉称,2012年8月15日5时30分许,向伟驾驶川A739**号的小型客车,沿光华大道由三环路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至光华大道一段地铁工地处,与在该处作业的环卫工人肖桂花发生碰撞,致肖桂花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5101053201204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向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桂花不承担责任。经查,川A739**号车的车主为张琴,该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沙医院、成都现代医院救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25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据此,原告肖桂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伟、张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7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费用);2.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伟、张琴承担。被告向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向原告支付的现金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张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向伟所垫付的医疗费与该公司自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5时30分,向伟驾驶车牌号为川A739**的小型客车,沿光华大道由三环路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至光华大道一段地铁工地处,与在该处作业的环卫工人肖桂花发生碰撞,致肖桂花受伤。同年8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向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桂花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15日至9月26日,肖桂花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金沙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额头皮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1、3、6月及1年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取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许,不适门诊。同年12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桂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肖桂花支付鉴定费1270元。在肖桂花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肖桂花支付门诊费516元,向伟支付肖桂花现金700元。另查明,1.川A739**号车的车主为张琴,该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肖桂花从2010年6月至今暂住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新下街104号1栋3单元10号,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在高新区鸿洋打字店担任煮饭、保洁工作,2012年5月起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地铁4号线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收入为90元/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单抄件、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880元(2700元/月÷30天×132天)、护理费4510元(1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鉴定费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9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向伟承担。原告当庭同意误工天数按129天计算。本院认为,一、向伟驾驶川A739**号车造成肖桂花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向伟承担。虽然张琴系川A739**号车的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张琴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肖桂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20元;5.误工费:11610元(2700元/月÷30天×129天);6.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270元。以上10项共计64314元。三、由于川A739**号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53888元(11610元+3280元+200元+35798+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9156元(516元+7000元+820元+820元),合计6304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款项1270元由向伟自行承担。四、事故发生后,向伟支付肖桂花现金700元,故本案中肖桂花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3614元(64314元-700元)。综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肖桂花63044元,向伟应直接支付肖桂花570元(63614元-63044元),向伟所垫付的医疗费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桂花支付63044元;二、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桂花支付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肖桂花负担67元,向伟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