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碧水康城小区18栋2单元,通过爬室外的水管从厨房进到203室,盗走被害人沈某放在卧室衣柜衣服中的人民币12000元。2、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碧水康城小区19栋1单元,通过爬水管进去202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衣柜下抽屉中一红包,内有人民币700元。3、2011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碧水康城小区18栋1单元,通过攀爬阳台进入该单元1-2室,盗窃被害人文某放在电视机下抽屉内的黄金项链、手镯首饰一批。其中:重量为0.55克、2.37克、1.99克、1.79克的千足金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3元。4、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东城别墅区110-1栋,攀爬窗户围栏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室内的人民币14000余元,美元1000元(价值人民币6390元),女式帝陀手表一块及金银首饰一批。事后周某某将赃物手表、首饰以10000元人民币销赃。5、2012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广源国际10栋2单元,攀爬水管进入302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各一台。事后周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6、2012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世纪新城6栋1单元,由阳台爬窗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张某如存放在书房书柜和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84000元及黄金戒指、项链。事后周某某将赃物以4700元价格销赃。7、201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东城别墅区94-2号,翻过铁栏杆后攀爬水管入室。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衣柜内的尼康D80、尼康D3S相机各一台及镜头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20元)。事后周某某将上述赃物通过他人以2万余元的价格销赃。8、2012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龙隐山庄5栋101室,爬窗入室后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尼康D90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1元)。事后周某某以235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桂林市八桂大厦门前一女贩。9、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广源国际7栋1单元,爬窗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9万余元。10、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樱特莱庄园蓝天2号别墅,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廖某某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3枚。事后周某某将赃物以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11、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广源国际18栋2单元,通过攀爬室外空调架进入3楼3-1室。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1元)。12、2012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世纪新城7栋1单元,通过1楼的窗户攀爬上2楼,随后爬窗进入2楼201室。盗窃被害人蔡某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大系纪念币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0元)。事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13、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东城别墅区112栋,翻过铁门后,周某某用扳手将一楼防盗窗撬开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800元、苹果牌白色IPAD电脑一台、黄金首饰一批。事后,周某某将IPAD电脑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将黄金首饰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14、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世纪新城4栋1单元,通过攀爬放空调的平台上三楼爬窗进入302室,盗窃秦某某的黄金首饰三件。事后,周某某将赃物销赃获得赃款700元。15、2012年10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碧水康城小区13栋3单元,爬窗进入102室。盗窃被害人莫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镯一个、白金手镯一个、带钻石的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三个、金币一块。经鉴定,其中,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722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158.25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38.75元。事后,周某某将这批首饰卖出得赃款2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36500元及人民币纪念币大系一套,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如和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杨某、文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如、陶某某、孙某某、蒋某、廖某某、邓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秦某某、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某某、范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害人文某、陶某某、邓某某、赵某某、莫某某提供的被盗赃物的购买票据,中国银行2011年9月13日的美元外汇牌价,被告人周某某存赃款所用的银行卡流水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2-41号、(2012)12-53号、(2012)12-38号、(2012)12-39号、(2012)12-40号、(2013)1-22号、(2012)12-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存取赃款的银行卡及取出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1393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文某人民币2633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39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618元、被害人张某如人民币52200元、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45120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371元、被害人蒋某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8051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5219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