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氏胜走私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氏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氏胜(越文名LaThiThang),女,国籍不明,自称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谅山省谅山市,越南华族,越文九年级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市××号。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氏胜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氏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罗氏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指定辩护人的建议,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氏胜携带一个女式灰白色手提包从越南进入中国凭祥市弄尧越卡口岸验证厅,在进行入境检查时,被中国边检人员从其携带的女式灰白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2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46.8克、345.7克(共692.5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5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6月26日10时20分许,弄尧边境检查站官兵在弄尧越卡执勤时,在入境人员罗氏胜携带的手提包夹层内查获2块可疑毒品海洛因,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氏胜。并于当天立案。2、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罗氏胜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弄尧边境检查站越卡执勤点验证大厅内,毒品在罗氏胜携带入境的灰白色女式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罗氏胜对查获的毒品、手机卡及现场进行了指认。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罗氏胜携带的银色手提包里及其右裤袋内搜查并扣押了可疑毒品2块、银色女式手提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越南身份证一张、中越边境通行证一本、电话卡一张(1827596****)、雨伞一把、衬衣一件、名片30张、人民币66.70元、疑似越南盾72500越盾。4、毒品过称、提取笔录及罗氏胜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罗氏胜处依法提取的可疑毒品2块,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A号346.8克、B号345.7克;并编号为A、B号,从中分别提取3.8克,分别包装送检,罗氏胜对毒品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公(刑)鉴(理化)字(2011)036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罗氏胜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A号55%;B号52%。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罗氏胜。6、凭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罗氏胜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该检测报告已经告知了罗氏胜。7、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罗氏胜的国籍身份经照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该总领事馆未作确认。8、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罗氏胜持有的手机号码1827596****与其供述的中国接货人“阿心”的手机号码1387875****在2011年6月10日有两次通话记录。9、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黎姐”、“阿心”正在查缉中,尚未到案。10、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罗氏胜携带入境的手提包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疑毒品的过程,讯问罗氏胜的过程及对可疑毒品进行称重、提取样品的程序合法。11、凭祥弄尧越卡验证厅检查员韦锦龙某某证实:2011年6月26日上午l0时20分左右,其在凭祥市弄尧越卡验证厅上班,罗氏胜入境时神情紧张,回答含糊不清,引起其警惕。便检查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在手提包夹层发现有两块四方状硬物,即和其他检查员控制罗氏胜并交给随后赶来的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员,侦查人员打开手提包夹层发现两块可疑毒品。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天看见边检站检查员韦锦龙对罗氏胜盘问后控制住罗氏胜,公安人员从罗氏胜携带的手提包夹层内查出两块可疑毒品。经辨认,方某某从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指认06号照片(罗氏胜)就是在弄尧越卡被查出带毒品入境的越南女子。13、罗氏胜的供述及自述书供认:2011年5月17日,母亲在河内市纸桥E医院做心脏手术过程中我认识了“黎姐”,在与“黎姐”聊天过程中,“黎姐”说想让我帮她带货去中国弄尧交给别人,每一次她付给我5兆盾的报酬。我见仅仅帮带一下货去弄尧就得5兆那么高的报酬就问她是什么货,但她不说。我猜要我帮带的“货”应该是毒品,所以不敢答应她。过了段时间,她又跟我提了几次让我带“货”的事情,这时我母亲的病太需要钱了,就同意了。“黎姐”要了我手机号码,并给我一张中国电话卡,号码是1827596****,让我到中国弄尧后装入手机,有人会联系我取“货”。2011年6月26日上午,“黎姐”打电话让我到“开陈”三岔路口旁的草丛里找到一个手提包,从弄尧口岸入境到弄尧边贸点舞台,等接货人打我电话来取货,并说我回到越南后就给我5兆盾。“黎姐”说接货的人是一个叫“阿心”的中国妇女,她的手机号码是1387875****。我拿到包后见包里没有东西,我就用手摸包里面,发现包的夹层里有两块硬硬的东西,但夹缝是缝住的。我把通行证、“黎姐”给的卡等东西放入手提包里,从弄尧口岸入境中国,在中国弄尧口岸大厅里面,公安人员对我手提包进行检查,发现手提包夹层里面有两块可疑毒品,我就被抓了。黎姐叫我帮她带货,她会给我5兆越南盾的报酬,由于报酬有点高,那时我就怀疑她说的“货”是违禁品了。我怀疑这两块东西应该是毒品。但因为我想钱想的太多了,别的我也不多想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氏胜违反我国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走私进入我国,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罗氏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氏胜不明知袋子里装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条“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第二款第(2)项规定,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5)项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属被蒙骗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罗氏胜在侦查机关均供认当时打开包用手摸里面的夹层感觉有两块方形硬硬的东西,其就怀疑这两块东西应该是毒品,且黎姐叫其帮带货到中国弄尧答应给其5兆越南盾的报酬,其猜要帮带的“货”应该是毒品;并且其是在越南“开陈”三岔路口的草丛里找到带入中国的那个手提包的。罗氏胜作为一名正常智力的成年人,并且其作为一名商人,应该知道仅帮带一个手提包入境到中国凭祥弄尧口岸,就能得到5兆越南盾的报酬是不正常的,且手提包是从草丛里找出来的,这些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知,罗氏胜在携带手提包入境中国前已明知要带的东西是毒品。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氏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氏胜被扣押的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66.70元、越南盾72500盾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罗氏胜上诉称:其为得到5兆越盾,拿到“黎姐”叫帮带的手提包后,摸到包内有个硬硬的东西,认为是帮带虎骨膏之类的走私违禁品,直到被抓才知道是毒品;其是因急需找钱为母亲治病无意犯罪,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的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宽大处理,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振华辩称:原判认定罗氏胜明知其从越南携带进入中国的“货”为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黎姐”让罗氏胜带“货”时并未告诉罗具体带什么,罗氏胜未看过包内夹层摸到的两块硬物,仅猜是违禁品,而且是为母亲治病筹集医疗费,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对罗氏胜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氏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氏胜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携带装有2块可疑毒品(净重共692.5克)的女式灰白色手提包从越南进入中国凭祥市弄尧越卡口岸验证厅,被中国边检人员查获,2块可疑毒品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52%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罗氏胜携带2块毒品海洛因入境被抓获并立案;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罗氏胜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弄尧边境检查站越卡执勤点验证大厅,毒品藏在罗氏胜携带入境的灰白色女式手提包夹层内,罗氏胜指认了现场和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罗氏胜携带的银色手提包里及其右裤袋内搜查并扣押了可疑毒品2块及随身物品;毒品过称、提取笔录及罗氏胜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着罗氏胜之面对查获的可疑毒品2块称量,净重分别为346.8克、345.7克;并编号从中分别提取封装送检,罗氏胜对毒品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是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52%,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罗氏胜;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氏胜不是吸毒人员;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罗氏胜的国籍身份不明;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罗氏胜持有的手机号码1827596****与其供述的中国接货人“阿心”的手机号码1387875****在案发当天有两次通话记录;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罗氏胜携带入境的手提包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疑毒品,讯问罗氏胜的过程及对可疑毒品进行称重、提取样品的程序合法;证人韦锦龙某某、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查获毒品和抓获罗氏胜的过程;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方某某从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指认罗氏胜即是被查出带毒品入境的越南女子;罗氏胜的供述及自述书供认其认为包内硬物为毒品或违禁品,但为了获利而携带进入中国境内,且与前述证据互相印证。以上原判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互相印证,且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氏胜为获取高额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走私毒品海洛因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罗氏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罗氏胜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氏胜归案后供认“其摸到手提包有两块硬硬的东西即怀疑应该是毒品,但因想钱想太多了,别的也不多想了”,罗氏胜的供述证实其在主观上已经明知,内心已经确认手提包夹层内的物品是毒品,但为获取高额报酬仍携带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因此,原判认定罗氏胜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走私犯罪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氏胜及辩护人还提出罗氏胜是为母亲治病筹集医疗费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属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罗氏胜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罗氏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对罗氏胜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罗氏胜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罗氏胜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权 彤代理审判员 张晓伶代理审判员 刘茂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又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