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韩顺方与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方,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韩顺方。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徐杰。原告韩顺方诉被告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方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义乌市福田市场二楼e区5872号店面购买不同颜色手镯合计8272条,每条价格5.8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7977.6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义乌市金福源停车场交付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977.6元。被告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杰向原告韩顺方购买了8272条不同颜色的手镯,每条价格为5.8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7977.6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47977.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顺方货款人民币479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