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欣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竹,潘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竹,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爽,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上诉人李欣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爽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潘爽提供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八马路街道办事处与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八马路街道办事处中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潘爽从2010年3月31日开始至今居住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八马路街道办事处与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八马路街道办事处中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开具介绍信时,均不知晓潘爽是否实际在该处居住,故该介绍信并不能证明潘爽的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关于李欣竹提出潘爽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昌邑区,并提供11份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嘉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爽现不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鸿博嘉园社区C3-4-51号居住,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鸿博嘉园C区3栋4单元402室业主为刘家富,并非潘爽,且李欣竹对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嘉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并承认鸿博嘉园C区3栋4单元402室业主不是潘爽,故李欣竹所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潘爽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昌邑区。关于李欣竹提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基于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昌邑区,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适用有关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均无法确定潘爽的经常居住地,故潘爽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本案应由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被告潘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李欣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昌民管字第11号裁定,驳回潘爽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如下: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潘爽在本案诉讼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而非户籍所在地,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欣竹主张潘爽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昌邑区,但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嘉园社区委员会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爽现不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鸿博嘉园社区C3-4-51号居住,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鸿博嘉园C区3栋4单元402室业主为刘家富,自2011年11月7日办理进户手续,入住至今。李欣竹对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嘉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并承认鸿博嘉园C区3栋4单元402室业主不是潘爽,故上诉人李欣竹主张潘爽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昌邑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潘爽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社区矿务局家属楼5栋3-501号,潘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爽至起诉时,在现居住地已连续居住一年。因此,无法确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社区矿务家属楼5栋3-501号是潘爽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潘爽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欣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