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诉一案执行案件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鲍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3********),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郝店镇孟畈村郝店街,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幢*****室。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枫景园*幢***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枫景园*幢***室。第三人:鲍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2********),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朝晖家园*幢***室,现住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单元*幢***室。冯某某诉鲍甲、鲍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号裁定,准予冯某某撤回诉讼。2012年2月8日,冯某某又重新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商初字第××号判决。冯某某与鲍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商初字第××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冯某某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3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鲍乙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价值193580元的财产。案外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2012年12月17日,王某某不服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鲍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彩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与嘉兴市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17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明日房产公司购买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0.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125320元,加上预付款20000元,合计共145320元,余款337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产于2008年7月1日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原告与第三人鲍乙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系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另鲍乙为其母亲鲍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并没有归家庭使用,而是被其母亲鲍甲所使用,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同时第三人鲍乙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宁海县人民法院因第三人鲍文的个人债务查封座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2012)××执民字第××号一案的执行标的“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归王某某个人所有;2.依法判令停止(2012)××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立即解除对座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座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系王彩彩于2008年6月19日向明日房产公司购买。2.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中337000元购房款为王某某个人按揭贷款。3.房产证、土地证和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房产为原告名下的房产。4.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于2008年6月30日起已经交付于王某某,归其个人所有。5.房产综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投保于2008年6月25日。6.首付款、预付款和维修资金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购房款和上述房产使用中的所需费用由王某某个人支付。7.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由王某某交付物业管理费。8.中国银行零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27日的按揭款是王某某个人所贷。9.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鲍乙于2011年11月28日离婚。10.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产系王某某婚前财产,归王某某个人所有。11.还贷的流水账一份,拟证明房产按揭贷款系王某某个人在归还。12.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程序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告冯晓初辩称:座落在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是王某某与鲍乙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王某某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购房。要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鲍乙陈某称:原告与第三人鲍乙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异议。原告十八岁开始参加工作,第三人鲍乙在明日明园有购买另外一套房产,因为归还借款、担保款已经卖掉。第三人鲍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不是原告本人财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持有讼争标的物的法定权属证书,能够证明该不动产系原告名下的财产,至于是否为原告个人财产,应综合其他证据判定。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本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借据是第一次贷款的老借据,后原告曾重新贷款;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离婚协议载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讼争房产是否系原告个人财产,不能仅凭双方协议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协议主体双方,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婚后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还贷;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明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在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一套,当天支付首付款12532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合计共14532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分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约定余款337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8年6月30日,明日房产公司将上述套房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自2008年7月1日起原告王某某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鲍乙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取得登记于个人名下的房产证。2011年1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系王某某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2012年6月6日被告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3日本院查封该讼争财产。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嘉兴市秀洲新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系其婚前财产,鲍乙为其母亲鲍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鲍乙个人债务,不应由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查封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是错误的,要求立即解除查封。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提出的异议。王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所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产是否归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王某某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主张讼争房屋是其个人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所得,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本案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彩彩与第三人鲍文存在共同偿还座落在嘉兴市秀洲区明日明园集贤府19幢2-101室的房产的部分按揭款的事实,故讼争房产还贷部分和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鲍乙协议离婚,将讼争房屋归王某某个人所有,显然损害了债权人即本案被告冯某某的利益,不得依据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审 判 员 钱成兴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慧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