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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索南江才、丁尕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江才,丁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南江才,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藏族,高中文化,系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二民族高级中学学生,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永,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尕,男,1992年6月7出生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藏族,系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拉加镇集美坚赞福利学院学生,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兆军,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南江才及辩护人陈国永,被告人丁尕及辩护人樊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新宁广场西侧,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后,抢得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身份证l张、银行卡、工作服、化妆品等物。案发后身份证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3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附近的昆仑十字路口西侧,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后,抢得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身份证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经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唐王面片门口,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后,抢得黑色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2300元,“三星”牌手机l部(价值350元),身份证l张及银行存折、存单等物,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刘某某、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的供述,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索南江才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索南江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使用暴力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其家境困难的证明。被告人丁尕辩称,在第二起和第三起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尕系在校学生,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其家境困难和学生身份的证明。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新宁广场西侧,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后,抢得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身份证l张、银行卡、工作服、化妆品等物。案发后身份证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3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附近的昆仑十字路口西侧,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后,抢得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身份证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经预谋后,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唐王面片门口,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后,抢得黑色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2300元,“三星”牌手机l部(价值350元),身份证l张及银行存折、存单等物,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三被害人受到殴打后挎包被抢的事实;2、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和部分物品追回退失主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至于二被告人辩称在第二、三起抢劫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三起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南江才、丁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0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0至12年间科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南江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丁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班玉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新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