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先昌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先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新行初字第15号原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艾菊香,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魏辉贤,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张先昌,男。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原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先昌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成,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艾菊香、魏辉贤,第三人张先昌委托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8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张先昌系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拉挤车间工人。2012年6月7日,张先昌在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上班(8:00-20:00),19:55左右从该公司下班后回厂区宿舍取手机电池等日常用品,20:08左右乘坐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20:10左右行驶至国道旁2515KM+500M路段时,碰撞到路边停放的闽F117**号货车而受伤。伤后送武平县医院诊治,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左颞叶、左额顶颞叶交界区、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伤;4、右颞骨和左人字缝骨折;5、右枕部头皮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先昌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张先昌于2012年6月7日在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致头胸腹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委托书》、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以证明工伤调查人员的身份合法有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2、在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供的厂规厂纪、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3、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至二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原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第三人张先昌应聘为原告公司拉挤车间一名工人。由于张先昌家庭住址广东省蕉岭县,离原告工厂几十公里,加之第三人无任何交通工具。因此,第三人到原告应聘时,就要求原告必须安排在原告工厂住宿。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在第三人到原告处正式上班之日起,就已经安排第三人在公司宿舍6幢414室居住,与其同居一室的为公司另一员工钟某某。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每天均住在公司宿舍6幢414室。第三人到原告公司正式上班时,公司管理人员组织其学习了《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厂规厂纪》,第三人也当即签名承诺同意遵守本厂的厂规及其它规章制度。原告也将《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厂规厂纪》公布张贴在第三人上班处的车间墙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厂规厂纪》第六条(四)规定:“工厂安排住宿的员工下班后要回家应向有关部门请假及说明理由。”第六条(五)规定:“如果没有按规定请假的后果自负。”2012年6月7日20时10许,第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福建省武平县岩前工业园区经国道205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515KM+500M路段,碰撞前方路右边罗某某停放的闽F117**号货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和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先昌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的劳社厅函(2002)143号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据此,对于第三人来说,在上班期间,其居住住所为原告公司宿舍6幢414室,工作区域为原告公司拉挤车间。第三人在国道205线2515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第三人家离原告工厂有几十公里之远,无任何交通工具。第三人自进原告公司上班以来,只要是在公司正常上班期间,其都与公司员工钟某某同住宿舍6幢414室,晚上下班后从未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回家。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是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下班回家途中”的法定条件。2、根据王某某陈述,事发当晚,第三人拦王某某摩托车时,仅仅要求王某某载其至国道边,其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是否回家,更没有答应送其回家。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3、按照原告厂规厂纪第六条(四)规定,第三人在当天晚上没有向有关部门请假及说明理由,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根本不是回家。4、被告仅以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其当天晚上是回家,就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与王某某素不相识,非亲非故,第三人的家与王某某的家相距十几公里,从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可以肯定,王某某不可能无缘无故就答应送第三人回家。结合第三人当晚下班时间已经是晚上8点,其自身既无任何交通工具,更无营运车辆可以乘坐,也没有同村的工友或朋友有交通工具可以乘坐回家,按照正常情况,第三人必定在公司住宿。但是,第三人张先昌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几日之后,在交通警察部门陈述其当天是回家,同时还陈述王某某答应送他回家,是在编造谎言,完全不可采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2)8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厂规厂纪》、应聘表、照片二张,以证明公司的厂规厂纪有对安排住所的员工离开公司需请假的规定,该厂规厂纪已经在厂区公示,公司在员工就职时也明确告知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有签字确认。2、钟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公司安排第三人与钟某某一起居住,正常上班期间都要住在厂里。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某不知道第三人是回家。4、龙人社伤认字(2012)8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行使工伤保险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第三人系原告拉挤车间的工人,其于2012年6月7日20:10许在国道205线2515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胸腹部受伤,第三人无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第三人2012年6月7日的上下班时间是08:00和20:00,于20:10许在国道205线2515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因此,第三人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员工有自由选择居住住所的权利,原告不能仅以员工在单位有安排住宿为由就否认第三人非下班回家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厂规厂纪》打印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原告却未提供以上相关原始材料来相互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于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只需具备上下班途中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这两个要件就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举证,并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先昌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纯属是规避责任的说法。理由:1、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当天的工作,且已下班了。至于原告提到的厂规厂纪并非如原告所说第三人入厂时公司已组织人员学习过,原告也从未公布张贴过,厂纪厂规也只对劳动者在公司内从事工作中的约束。第三人是农民工,家庭住址离原告公司只七八公里,并非原告所说有几十公里,家中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妻子儿女,难道下班以后不能回家看看他们照顾他们吗?再者,第三人是给原告提供劳动创造财富的劳动者,并未卖身给原告。2、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解狭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劳动者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或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地的途中。本案当事人的居住地系第三人家,原告安排的宿舍是工作场所休息室,不属于居住地。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3、至于原告提到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与第三人素不相识,非亲非故,不可能送其回家的说法纯属荒唐。难道乘坐车辆的人都是沾亲带故的吗?况且王某某载第三人回家是为了获取利益得运费,只是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得成。发生事故时王某某是否载第三人回家详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便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某某是载第三人回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厂规厂纪、照片,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中钟某某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定,王某某的证明,与其在工伤认定时的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厂规厂纪外)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第三人张先昌应聘为原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拉挤车间员工。2012年6月7日,第三人上日班(8:00-20:00)。20:10许,第三人下班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从武平县岩前工业园区沿国道205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行至2515KM+500M路段,碰撞前方路右罗时平停放的闽F1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诊治,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左颞叶、左额顶颞叶交界区、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伤;4、右颞骨和左人字缝骨折;5、右枕部头皮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8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张先昌于2012年6月7日在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致头胸腹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厂规厂纪规定,工厂安排住宿的员工下班后要回家的应向有关部门主管请假及说明事由。请假须写请假条,禁止以其他方式请假,重病、意外事故等,须持相关证明事后补假。如果没有按规定请假的后果自负。事发当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于2012年6月7日受伤是否系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2012年6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日班,时间是8:00-20:00,下班后,第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厂规厂纪规定工厂安排住宿的员工下班后要回家的应向有关部门主管请假及说明事由,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按规定请假,证明其不是回家,第三人的居住住所是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属于自己支配时间,不受厂规的约束,即使第三人下班回老家未请假,也只是违反厂规,并不影响对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另外,第三人系农民工,平时回广东老家属合理。因此第三人的居住住所有二个,即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广东老家。原告主张事发当日第三人不是回广东老家,证据不足,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2)84-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恒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龙审 判 员 陈淑玲人民陪审员 康路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丽荣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