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淳安千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谢冰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王勤保。被告:淳安千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贞。被告:谢冰如,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淳安农行)诉被告淳安千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谢冰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谢冰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淳安千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农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艺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借款人、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冰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谢冰如以房地产为佳艺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抵押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与佳艺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谢冰如对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20日发放了贷款700万元,现佳艺公司处于关停状态,谢冰如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佳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1850元(暂算至2012年10月16日)及2012年10月17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谢冰如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滨江度假村9号101室(产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岛湖镇字第2000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佳艺公司、谢冰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佳艺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违约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谢冰如所有的滨江度假村9号别墅的抵押权人。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谢冰如对原告依据与佳艺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佳艺公司未答辩。被告谢冰如答辩称:2011年7月,谢冰如向方浩棠购买滨江9号别墅,价格980万元。为此,谢冰如向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催讨房屋销售佣金。东方巨龙公司无钱支付,与二被告协商,用谢冰如的滨江9号别墅抵押担保,由佳艺公司向银行贷款。东方巨龙公司经理余进伙同佳艺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振新与淳安农行联系好之后,谢冰如、吴伟贞到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的手续。淳安农行发放的700万元贷款付给了方浩棠。谢冰如承认其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谢冰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除借款真实用途外,谢冰如均没有异议;佳艺公司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0日支付。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为滨江度假村9号101室,产权人谢冰如,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淳安国用(2011)第33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岛湖镇字第200032号。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佳艺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振新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该公司停止经营。2012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佳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谢冰如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佳艺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振新涉嫌犯罪被羁押,佳艺公司停止经营的状况下,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佳艺公司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佳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可以要求谢冰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谢冰如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700万元,利息318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止,2012年10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支付)。二、被告淳安××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三、被告谢冰如对淳安××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果被告淳安××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谢冰如未按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有权就谢冰如抵押的财产(位于滨江度假村9号10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653元,由被告淳安××岛湖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谢冰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