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荣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张博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孙荣生,张博博,李长艳,杭州公共交通集团下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生。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下沙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陈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生、张博博、李长艳、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4日21时17分,张博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23号路口时与���长艳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荣生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张博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荣生无责任。孙荣生住院治疗期间,扣除李长艳支付19447.86元外,尚余医疗费673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垫付10000元后,剩余57300元。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出租车车主为公交公司,李长艳系承包运营。2012年11月27日,孙荣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博博、李长艳、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孙荣生医疗费共计57300元;2、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博博、李长艳、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博博驾驶车辆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李长艳驾驶车辆于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孙荣生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张博博已于(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6号案件中另行起诉,经查,张博博共计花费医药费68442元,故按照孙荣生尚余医疗费数额及张博博产生医疗费用比例,确定人保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孙荣生医疗费6048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尚需向孙荣生支付50486.8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李长艳与张博博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故李长艳、张博博应对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对孙荣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长艳系承包公交公司车辆运营,故公交公司应对孙荣生超过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要求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荣生支付50486.8元。二、张博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荣生支付4769.24元。三、李长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荣生支付2043.96元。四、张博博、李长艳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张博博、李长艳、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孙荣生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孙荣生各项费用为68442元。该损失超过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所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负责赔偿。综上,虽然人保公司的确对孙荣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请示的文件(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人保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将超出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50486.8元)判决由其他被上诉人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关系承担。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孙荣生、张博博、李长艳、公交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荣生、张博博、李长艳、公交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荣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公司主张其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