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白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白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从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出发,途经雁荡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宿舍位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白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白某乙、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白某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