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建丽诉豆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丽,豆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黄建丽,女,196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保亮(又名窦保亮),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代表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法律顾问。原告黄建丽诉被告豆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保亮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丽诉称,2012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豆保亮驾驶其所有的豫NZ93**号商务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铁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永公交认字第201204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豆保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豫NZ93**号商务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豆保亮赔偿原告黄建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953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Z93**号商务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豆保亮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赔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豆保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Z93**商务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中有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建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黄建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黄建丽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黄建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附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一份,金额5365元;5、黄建丽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费单据一张,金额185元;6、黄建丽购买坐便椅单据一张,金额80元;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损总额400元;8、黄建丽支付的定损费单据一张,金额100元;9、黄建丽交通费单据45张,金额680元;10、豆保亮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Z93**商务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1、豫NZ93**商务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因被告豆保亮驾驶其所有的豫NZ93**商务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医疗费用。豫NZ93**商务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保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押金单两份,金额19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建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7、证10未提异议。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证4、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出具发票,医院也没有出具应购买坐便椅的证明,因此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8,认为该证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票据系同一公司出具,票号相连,并且金额过高。对证11,请求法院核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豆保亮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原告黄建丽请求法院审核真实性,认可仅收到豆保亮垫付款3000元。对原告黄建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5、证7、证8、证10、证11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6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7,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黄建丽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400元。对被告豆保亮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黄建丽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豆保亮驾驶其所有的豫NZ93**号商务车沿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铁南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黄建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建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丽与豆保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建丽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550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400元。肇事的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4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豫NZ93**号商务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黄建丽共收到被告豆保亮垫付款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豆保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Z93**号商务车与原告黄建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黄建丽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建丽、豆保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黄建丽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豆保亮承担60%的事故责任,黄建丽承担40%的事故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黄建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550元、误工费309.3元(20.62元/天×15天=309.3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8009.3元。因原告黄建丽伤情较轻,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豫NZ93**号商务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黄建丽因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8442.3元,应由该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建丽。本案中,承保豫NZ93**号商务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豆保亮)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豆保亮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经本院直接给付被告豆保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Z93**号商务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8009.3元(其中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豆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建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豆保亮承担;评估费100元,由原告黄建丽承担40元,被告豆保亮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