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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俊丽与林永浪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丽,林永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刘俊丽。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开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浪。原告刘俊丽诉被告林永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陶开顺,被告林永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丽诉称:2012年4月26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偿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按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6%年暂计算到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偿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永浪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认识,之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初期原告向被告承诺她本人没有过婚史,没有子女。直到2009年原告的亲姐刘某英与其丈夫(被告的同事)闹离婚时,方得知原告有过婚史并已有一个女孩(跟原告的前夫生活)。经被告多次追问,原告终于承认了以上事实,同时也让被告看了小孩的照片。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隐瞒自己的过去,欺骗和玩弄被告的感情。2010年原告因为没有房子住,恳求被告让她居住在被告家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了。在这三年时间里,原告给过约3万元(有部分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给被告,原告也常常找被告拿钱(共计拿了5万,其中有3万元是2011年7月3日拿的,有银行记录)。2012年9月份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东沙大道南361号805房,成交价43万,按揭29.7万,首期和各种税费、中介费、按揭费、装修和家具、家电和搬家等总共花费约18万,其中原告花费了9万、被告总共出资约9万元;有2.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给原告作为首期款的,有2万元是我自己取款后交给原告交中介费的,有3万元是用以装修的(修理门窗费4000元、内墙翻新40**元、重新布电线费6000元、海尔牌存储型电热水器1500元、苏泊尔牌电磁炉及热水壶500元、宜家衣柜1200元、宜家电视柜1000元、搬家费1000元等)。同居期间更为离谱的是,原告经常三天两头要求被告与其本人结婚,以吵架、打架、割手腕自杀、跳楼、做出过激行为、要求被告签订对原告有利的协议或借条等来约束威胁被告,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搬出被告的家,原告多次以死威胁被告不肯搬出。其中12万元借条的来由是:2012年4月26日晚吃饭时,因被告明确强烈拒绝与原告结婚,之后争吵相当激烈,原告最后要求被告写一张12万元的借条,否则要寻短见,当时被告是为了稳定原告情绪、为了原告的人身安全被逼无奈才写的该借条,根本就没有存在债务纠纷关系,是无效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截止2012年4月26日我本人共借用刘俊丽12万元人民币。特此声明。打算于2012年5月30日还钱!林永浪。2012年4月26日。”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持上述《借条》以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的人民币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向原告银行账号62×××57汇款合计29000元;另还提供了2012年12月22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向原告银行账号62×××57汇款3000元;其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消本案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9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12月22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向原告银行账号62×××57汇款合计29000元;另还提供了2012年12月22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向原告银行账号62×××57汇款合计3000元;其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消本案的部分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实际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至于被告辩称其2012年9月8日从银行共计取出款项2万元后将该现金如数交给原告去交中介费,要求将该2万元抵消本案的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中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本案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该法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5日)开始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关系并不实际存在,但被告无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诉的债务关系并不实际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8万元并计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俊丽。如果被告林永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林永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贤宇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日送达。送达人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