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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雪明、张信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明,张信兵,周建明,吴汉清,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朱雪明。委托代理人徐金耿。被告张信兵。委托代理人吴旭华。第三人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第三人周建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原告朱雪明与被告张信兵,第三人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雪明委托代理人徐金耿,被告张信兵委托代理人吴旭华,第三人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民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明诉称,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建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建明将坐落于梧桐镇庆丰中路建设银行南侧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具体包括:三层楼一层五间计335.6平方米、二层楼东南角两间计50平方米、车库两间(自南至北第二间和第五间)计25.6平方米,合计面积411.2平方米,即桐乡市梧桐镇庆丰中路建行南1幢301、302、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桐房权证桐字第00009645、00××44、00009643号。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60万元。原告已付清房屋转让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周建明原因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2011年6月22日,嘉善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了本案争议的上述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朱雪明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2)嘉善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朱雪明于2003年4月向周建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实际对该房屋已经占有、使用多年,因双方对税费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及周建明未及时消除201室房产抵押权而致使过户行为未完成,由此认为朱雪明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未提起诉讼。因(2012)湖德商初字第12号案件,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查封了登记在周建明名下的上述房产。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2)湖德执民字第449号。原告于2012年9月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0月20日,原告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产虽未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已为原告所有,不应作为周建明的执行财产;退一步讲,未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在于第三人周建明未支付卖方税费及未及时消除201室房产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继续查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桐乡市梧桐镇庆丰中路建行南1幢301、302室以及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桐房权证桐字第00009645、00××44、00009643号)实体权利;2、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提交了《房产转让合同》、房产证(桐房权证桐字第0009645、00××44)、居住证明、过户材料收据等证据。被告张信兵辩称,原告仅提供一份不规范的《房屋转让合同》,加上两张汇款回单,以此来证明于2003年购买了第三人周建明的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无法确定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周建明形成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房屋买卖关系;前述《房屋转让合同》并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包括单元和房号),该合同与涉案房屋的关联,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其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在长达近十年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仅仅以“因周建明原因房屋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作为理由,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明显牵强附会,不应予以确认;原告所谓的实体权利为物权,涉案房屋作为第三人周建明的财产已被保全,应当保护申请财产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不应确定为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享有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不应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封和中上执行。第三人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明辩称,房屋早已转让给原告,房款亦已支付,因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负担问题双方协商不好才耽搁下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信兵与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明、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依张信兵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湖德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立即冻结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明、吴志刚银行存款543035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同日,本院持该裁定查封了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明名下共计25套房产(包括登记在周建明名下本案讼争的三套房产)。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湖德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张信兵款项498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信兵利息24925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直至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信兵律师费1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周建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驳回张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12元,张信兵承担606元,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206元(周建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2012年4月1日,张信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雪明以本院查封的浙江省桐乡市梧桐镇庆丰中路建行南1幢301、302、201室房屋自己已于2003年4月28日向周建明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湖德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朱雪明的异议。2012年11月20日,原告朱雪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对上述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朱雪明是否向第三人周建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对此,已生效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3年4月朱雪明向周建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即桐乡市梧桐镇庆丰中路建行南1幢201、301、302室),朱雪明在支付了相应价款的同时,实际对该房产已占有使用多年;且双方(朱雪明和周建明)曾于2009年3月向桐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争议房产过户申请,后因双方对税费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及周建明未及时消除201室房产抵押权而致使过户行为未完成。对该裁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拟举证证明的相关事实已为生效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认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周建明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让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原告才取得讼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周建明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此时原告迳行主张确认其对于认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于法院查封前即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虽然其与第三人周建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系原告过错所致。因此,原告诉请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关于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的请求应待判决生效后,由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止对讼争标的物-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镇庆丰中路建行南1幢201室、301室和302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朱雪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朱雪明和被告张信兵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何秀荣审 判 员 沈亚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