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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单淑伟与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伟,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605号原告单淑伟,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孙孝德,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宁,该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敏,该场工作人员。原告单淑伟诉被告烟台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宁、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女。2000年10月份,我从被告单位退休,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向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故诉请被告支付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12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2002年9月28日之前退休,不在《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支付范围之内;我单位属省属国有企业,于2003年改制时,将拖欠原告在内等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款上报至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批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4】450号对我单位上报的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原告等三人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未获批复。故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1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于1978年9月生育一女刘志华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0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606.17元,该退休金中未包含独生子女待遇,而被告亦没有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退休后,原告就该补助问题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9月14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同月17日,该委以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956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表载明:老办法按国发(1978)104号为原工资80%计276.80元(独生子女待遇5%)、按(89)鲁劳险字第084号文为原工资15%计51.90元、工龄补贴29.00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83.90元、福利性补贴42.00元,离退休金总额为483.60元。新办法按烟政发[98]21号《实施办法》计发养老金为基础性养老金为117.73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17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11.27元、过渡性调节金为139元、其它补贴为33元,共计606.17元。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是按新办法领取的养老金,不包含独生子女待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于2004年10月12日向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烟蚕字【2004】17号《关于职工安置的请示》及所附的山东省桑蚕原种场职工安置方案。《请示》内容为: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和山东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规范运作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的通知》(鲁企政字[2003]12号)的要求,以及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革改制会议精神,我场结合企业实际,在进一步优化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上,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切身利益,妥善安置职工为出发点,依据《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鲁劳社[2004]5号文,拟定职工安置方案,现予以上报。在该请示所附的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职工安置方案中载明了拖欠退休人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49992元,包括原告2119元及另案原告张宝华2120元、于季平2119元。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12月2日下发给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鲁劳社函【2004】450号《关于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植场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职工安置的请示》(鲁丝改办发[2004]245号)收悉。现就该场职工安置方案提出如下审核意见:1、原则同意山东烟台桑蚕原种场制定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请按规定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其中有关职工安置、劳动关系处理及社会保险接续情况同时报送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2、根据鲁劳社[2004]5号文件规定,经审核,该场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劳动保障费用为5082546元(见附表)。在该附表中将原告及另案两原告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共计6160元予以扣减。3、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给山东省烟台桑蚕育种场鲁丝改办函【2012】38号《关于山东省烟台桑蚕育种场张宝华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问题的函复》,内容为:你单位上报的《关于单淑伟、单淑伟、于季平同志要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诉讼的请示》(烟蚕字[2012]6号)收悉。经咨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函复如下:张宝华、单淑伟、于季平同志属于1996年至2000年退休人员,在此期间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是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在全省统一实行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并规定老办法逐步向新办法过渡,从1996年开始实行5年的过渡期,到2000年底5年过渡期满,自2001年1月起不再实施新老办法对比,完全按照新办法计算退休待遇。过渡期间退休人员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的,在老办法计算退休待遇时已经增加了5%退休费比例,然后按照新办法计算退休待遇。对比后就高不就低,因此按照政策本人退休费中已经包含了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还包括企业退休人员中省部级劳动模范津贴、教师津贴等均按照上述办法实施。基于上述情况,1996年至2000年期间企业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退休费是执行省人大1998年7月通过和1996年10月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算退休待遇和执行主体不是企业。请积极配合受理法院工作,向退休职工本人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全面了解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政策规定,做好企业、职工和社会稳定工作。被告以此证据来证明原告的独生子女补助经过其单位的申报后,省劳动厅的意见是不应支付,故其场对原告申请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不应支付,应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曾向烟台市多个部门来要求解决此事,均建议其通过向法院起诉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又查,2000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64元。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待遇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职工的奖励。在我省于1996年开始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一般职工,退休时按工资的80%领取退休金,其中包括独生子女待遇5%。在我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退休后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和各项补贴,基本养老金是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不再包括独生子女待遇5%。为了解决这个独生子女待遇奖励问题,在我省于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3年5月28日下发《关于执行(山东省人口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问题的意见(一)》(鲁计育政字【2003】6号)中规定: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加入社会养老统筹后在2002年9月28日前退休未兑现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退休金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即一次性补助30%)。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55号亦作出了“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00年10月份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符合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其领取的退休金是由基本养老金和各项补贴构成,未包括独生子女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现原告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独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0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064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单淑伟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审 判 员 柳  程  远代理审判员 卫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