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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68号原告付某,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唐山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河南里荣华*楼***楼3门***号。被告高某,女,汉族,1983年8月5日生,唐山市人。原告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付金玉,现年4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忙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金玉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高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明确表示与付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婚生一女付金玉,现年5周岁。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自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付某坚持离婚,被告高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付某以与被告高某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