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运输。2011年2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12日23时许,酒后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B×××××),在浙江省富阳市九龙大道与320国道交叉口处,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继续驾驶该车于2013年4月13日1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协路上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柴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光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