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土芳与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芳,徐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土芳。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徐素云。原告王土芳诉被告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土芳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冒充衢江区某知名企业主的女儿,并使用假名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开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82600元。2010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避而不见。嗣后原告在温州找到被告,并将被告扭送到上方派出所。派出所在查明被告利用假名字和身份欺诈原告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不构成刑事犯罪,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由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被告随即被释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2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土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