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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洪欣、刘志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洪欣,刘志海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凡国,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欣,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志海,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系青岛力天生物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双奇,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欣、刘志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怡、张朝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凡国,被告张洪欣、刘志海之委托代理人李双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经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未果,执行中发现两被告作为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在抽逃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600000元范围内对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在抽逃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400000元范围内对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欣、刘志海辩称,我们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原告以我们抽逃资金为理由要求追究股东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张洪欣、刘志海系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6日出具企业验资报告一份,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合同的规定,贵公司(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有张洪欣(以下简称甲方)、刘志海(以下简称乙方)于2002年9月6日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02年9月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2002年9月11日,验资后的第五天,该验资资金被一次性转账至中信证券保定路营业部,该验资账户再未发生其他业务,该账户于2005年6月29日销户。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资金确实流入中信证券,至于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否违规违纪,属于行政处罚问题,不能证实该行为系抽逃资金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收账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收账通知等证据,本院确认,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注册验资后5日,即将注册资金转入中信证券保定路营业部。至此,原告已就其欲证明本案两被告,即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两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本案两被告抗辩称该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应对该资金流向的合理性、合法性、用途、最终归属等相关问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证明上述事项的相关会计账目资料,属被告可控制、保管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原告主张两被告之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虽对该判决有异议,但未经法定程序,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应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两被告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欣应在抽逃出资6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志海应在抽逃出资4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力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07)崂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洪欣、刘志海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洪欣、刘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