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含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群利广场宜襄阁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余款25000元拖欠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属实,欠原告25000元转让费也属实,但被告未与其办理交接手续,转让的物品未完全交付,交付的物品也存在瑕疵。另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让合同、欠条及物业收费收据。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群利广场宜豪阁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余款25000元拖欠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虽向其交付了店门钥匙,同时将合同约定的物品进行了交付,但交付的物品存在瑕疵,且原告未交物业管理费导致其无法经营,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夏某某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群利广场宜襄阁酒店转让给杨某某,店内所有物品包含装修、空调、麻将机、桌椅、沙发、冰柜、厨房用具等归杨某某所有;所有物品包含转让费折价为45000元;以后杨某某经营成效及债权债务与夏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店面钥匙,并将上述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余款25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转让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转让的上述店面系租赁龚小琴(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1196811187500)所有的商品房,龚小琴表示同意原告进行转租。另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襄樊聚景园物业公司交纳了2012年2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4338元。本院认为:经所有人同意,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酒店转让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酒店房屋钥匙及合同约定的物品交付给了被告,并约定转让费为45000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转让费,尚欠2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虽辩称交付的物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提出原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明确其反诉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其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转让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方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