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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马某甲,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乙,男,193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3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马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我祖父母。我父母婚后不久,经常因琐事与祖父母产生矛盾,于是我父母决定找房居住。后我父母申请了宅基地,因生活困难一直没有建房。我父母离婚后,我随父亲生活,我父亲用获批的建房手续与同村徐某某的三间平正房进行了置换,自此我和父亲在置换的房屋内居住。我父亲去世后,我祖父母搬到我家居住,并立下遗嘱将这三间房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分给我三个姑姑。我认为,我父亲与徐某某置换的三间房是我和父亲的共同财产,而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祖父母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所立遗嘱应属部分无效。请求依法分割我父亲的遗产。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争房产是我们二人的财产。我们同意给原告房屋一间,但原告应该承认为其父亲治病所欠债务,并对我们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马某丙、次子马某丁、长女马某戊、次女马某已、三女马某庚。原告系马某丙之女。马某丙婚后曾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马某丙夫妇遂搬出找房居住,后马某丙夫妻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随父亲马某丙生活。期间,马某丙申请宅基地一处,因生活困难无力建房,马某丙用获批的建房手续与同村徐某某所有三间平正房进行了置换(宅基证号07035**),原告与父亲生活在该院落内,后马某丙生病,二被告搬至此院内与马某丙共同生活并负责照顾马某丙。2002年,马某丙去世。生活中,因二被告年迈生活需要照料,二被告的其他子女与原告产生矛盾。2012年11月,二被告立下遗嘱将诉争房产处分给三个女儿,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立遗嘱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马某丙与徐某某换房契约及诉争房产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遗嘱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有继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诉争房产系马某丙生前用建房手续与他人置换获取,该院落内的房屋及猪圈应视为马某丙的个人财产,马某丙去世上述财产应认定为马某丙的遗产。遗产未予分割二被告即将马某丙遗产擅自处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马某丙死亡时未留下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均为马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马某丙在患病期间,二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二被告仍需继续居住在该院落,房屋以等额分割为宜,院内猪圈以由二被告继承为妥。二被告称为马某丙治病负有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乙、陈某某于2012年11月订立的遗嘱无效。二、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杨团堡村(宅基证号为07035**)平正房三间东侧一间及院落归马某甲所有;另两间房屋及院落、猪圈一座归马某乙、陈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乙、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