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汪迎春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迎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800号罪犯汪迎春,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河刑初字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1年7月22日,本院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汪迎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汪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迎春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迎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