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中山街人,大专文化,无业。该车2002年12月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因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行至汉台区汉中路办事处南关正街216楼下三单元一楼楼梯口时,见四下无人,遂用手掰开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YD566D-45型紫色电动车的地锁和车头锁,盗窃得手后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卖于他人。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丁某某。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车某某经过汉中市中医院门诊楼通往住院部的过道时,见被害人廖某所有的一辆“杰宝”牌TDR-2063Z型宝石蓝色的“杰宝”电动车停放此处,遂产生盗窃之念。次日5时许车某某再次来到此处,扭断该电动车的车头锁与地锁,盗窃得手后以850元将此车卖于他人。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综上,被告人车某某两次盗窃他人所有的两辆电动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43元。另查明:被告人车某某因盗窃丁春花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2年12月12日晚在汉中市中医院盗窃廖某“杰宝”牌电动车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25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报警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有被害人丁某某、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廖成电动车被盗案,构成坦白,并积极退赃之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车某某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