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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谭星星与陈名方、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星星,陈名方,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9号原告谭星星。被告陈名方。被告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柒英。委托代理人陈伟文,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陈名方、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星星,被告陈名方,被告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名方驾驶由飞德骏公司公司支配使用牵引车在南沙港区一期7号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误工费13895.85元[按(3248.03元/月-1300元/月)×6月+(3248.03元/月-1300元/月)÷30天/月×34天计算)、营养费1051.39元(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加上购买桂圆、干果等营养品的费用200元计算)、伙食费390元、通话费100元、解渴费124元、水果费369元、降温费88元、纸笔费32元、复印费611元、住宿费135元、医疗费526.07元(包括工伤保险未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病历工本费、挂号和诊金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209元(包括购买折叠床和红外线灯的费用)、交通费834元、婚姻补助赔偿金3000元。另外,要求陈名方再支付原告慰问金8000元,飞德骏公司再支付原告慰问金5000元。被告陈名方、和飞德骏公司辩称:承认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述事故只导致了牵引车受损,原告并未实际受到伤害,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牌号为XX牵引车是被告飞德骏实际支配使用的牵引车,属广州南沙海港区内部使用车辆。该车没有投保相应的车辆保险。2012年8月28日晚上7时许,飞德骏公司的司机陈名方驾驶牵引车行驶到一期7号路危险品堆场路段时。因司机陈名方没有发现牵引车停在道路上,导致其驾驶牵引车与前面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牵引车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外伤和脑外伤综合症。此后,原告多次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看病治疗。治疗期间,该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共计77天,继续以药物饮食调理身体。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3852.58元已申请工伤保险报销3812.41元,其中不予以支付的医药费为39.9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总金额为834��的公交车发票。2、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和3月25日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的医疗收费收据、于2013月3月11日由北京同仁堂广州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健步强身丸发票及病历,证实原告因此还支付了医疗费288.1元。3、原告看病的病历、病历工本费收据共6元、挂号和诊金收据共200元,证实原告为此支付了206元。上述两项共同计支付49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牵引车是在港区内部使用的车辆,并未强���要求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该车未投保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双方对牵引车驾驶人应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陈方名是履行飞德骏公司指派任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故飞德骏公司应对由此造成原告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陈方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误工费参照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具体的数额为7270.28元(按34463元/年÷365天/年×77天计算)。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要求需要药物和饮食调理身体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400元计算。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病历工本费、挂号和诊金费用,上述费用已超原告实际请求赔偿的数额,故按��告请求的526.07元计赔。交通费根据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834元交通费,被告飞德骏公司应予赔偿。上述共计903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使用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相关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其要求赔偿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通话费、解渴费、水果费、降温费、纸笔费、复印费、婚姻补助赔偿金、慰问金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9030.35元给原告谭星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谭星星负担562元,被告广州市飞德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书记员 曹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