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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诉王浩然、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王浩然,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号金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委托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然。委托代理人刘迪(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窦凤华。委托代理人罗玲(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希公司)与被告王浩然、第三人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迪、第三人泰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希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上班。在上班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然辩称,被告由第三人招录,入职后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均在同一地点上班,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相同,员工工资表由原告和第三人同时加盖印章,原告与第三人人格发生混同。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和第三人应共同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泰兴润公司述称,被告未在第三人公司上班,被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和第三人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存在重合,员工工资表由原告和第三人同时加盖印章。原告或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就被告工作期间的保密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后未到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和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3.原告和第三人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7797.9元及滞纳金。2013年1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第三人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并向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浩然陈述其由第三人招聘至成都市武侯区合江亭青莲上街锦江印象30楼8号上班。入职后,被告发现第三人和原告的办公地点均在上述同一地址,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及办公人员相同。被告工资采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上有原告和第三人两个公司的盖章。被告王浩然为证明其在保密协议签订前已进入原告和第三人处上班,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和其本人签字的出库单红联,两张出库单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24日。在庭审结束后,第三人提出对工资表上加盖的“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在仲裁程序及本院庭审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并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在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保密协议书、工资表、出库单、仲裁裁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第三人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但双方的股东和管理人员有重合,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盖章,所以有理由相信原告和第三人在处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发生人格混同,故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出库单所记载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故本院认可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1700元×8个月)。因原告和第三人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0元(1700元/月×1个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受行政法规的调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解除;二、驳回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四、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浩然经济补偿金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