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绍山与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山,姜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张绍山,村民。被告姜红军,邯郸县黄粱梦镇丛南村,村民。原告张绍山与被告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山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04年我有承兑汇票一张,需要到银行兑现,当时我不知道怎么兑换,被告知道后便找到我称,银行有熟人能办,我便把票给了被告。兑现后被告拿着钱不给我,在我多次催讨下6月份给了部分欠款,剩余的8000元在2005年2月6日打了欠据一张,期间至今剩余的款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05年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的2005年2月6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该证据载明:今欠到现金13100元,利息900元,合计14000元(阴历二月十五日前还清)。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具体时间。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2005年2月6日给原告写下该证明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了原告一个5000元,一个1000元,没有变条的情况分析,原告的该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2月6日被告姜红军给原告张绍山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现金13100元,利息900元,合计14000元(阴历二月十五日前还清)。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6000元(其中一笔5000元,一笔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至今未给。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实质上系欠条,由此应当认定自2005年2月6日被告姜红军欠原告张绍山现金加利息合计1400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该证明之后,原告当庭承认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6000元(其中一笔5000元,一笔1000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红军给付原告张绍山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功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