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祖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李秀芝,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某某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祖留强,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住柘城县。系祖留强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李秀芝诉被告祖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4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费用,被告一直不��面见。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38148.10元。被告辩称,我要求划分责任,不能把责任都划分在被告身上,我们不是全部责任,医疗费我们已经拿过一部分,误工费作为农村来说,没有误工费,对伤残提出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综上,我对原告的计算数字有异议,过高,我们愿意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148.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曹某甲的笔录,2、孙某甲的笔录,3、张某甲的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情况。4、张某乙的笔录,5、祖某甲的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托人沟通如何给原告治疗情况。第三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第四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压金票及检查票据24张,证明给原告看病所支出的费用。2、部分一日清单,证明给她看病支出的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①曹某甲的笔录异议为她没有在路边,她去拾瓶子去了,②孙某甲笔录无异议,③张某甲笔录无异议,④张某乙笔录异议为第2页中说的不符合实际,仅说明她转院,一直都给她压着款的,⑤祖某甲的笔录无异议。第三组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她达不到5级伤残。第四组中第3页的车���异议为,在咱们县坐车没有30元、20元的,对第4页、第5页同上,6、7、8、9页中出过院治疗的不认可,不属实。10、11页中不能赔偿,与本案无关,属出院后的,12、13、14、15页中不是正规医院的,不符合赔偿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记款凭证,应在压款之中,其中有2000元是原告压的,条子交给被告了,一日清单无异议,在一日清单中看有没有一天做五次CT。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二组曹某甲的笔录并没有说在路边,而是称去路南方便,此时被撞倒在地的,该证据其内容真实可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张某乙笔录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组鉴定书,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被告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费用,应对该鉴定的认可。对第四组第3页车费,在本县乘车没有31元的,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每次应以10元为宜。对第4页至15页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院后支付且属在乡、村卫生院(室)治疗,部分属自己在药店所购买的药品,对此证据,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够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农历4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某某乡张集村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支付医疗费14820.0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时,能够积极配合,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1200元,后来在被告托张集村委会主任张某乙和耿口村的祖某甲、田金林共同商量出院一事时,原告的丈夫要被告交押金50万元,否则不同意出院。被告看原告病情较为严重且不同意出院,便不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夫妇从此离开住地,外出打工,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38148.10元。此外,该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在2012年12月16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由于原告出院后仍感不适,自行在某某乡张集村等卫生院(室)进行治疗,支付医疗等费用8136.10元,但该费用票据不规范,部分无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祖留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将原告李秀芝撞伤,并构成五级伤残,为此,被告祖留强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李秀芝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过往公路时,应该首先观察车辆走动情况,确认安全后再予行走,由于原告李秀芝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李秀芝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祖留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20.06元、误工费3256.78元(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80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23.72元(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40���/住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日×40天/住院日)、交通费40元、伤残赔偿金79248.36元(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伤残系数×20年),上述合理费用共计99288.9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此,被告祖留强应在其合理总费用99288.92元中赔偿原告李秀芝79431.14元(99288.9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431.14元。此外,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200元,该费用应该在原告所得赔偿款99431.14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费用为88231.14元。对于原告出院后自行治疗的费用由于票据不规范且属出院后私自进行治疗,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芝各种损失88231.14元(99431.14元-1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鉴定费560元,共计3623元由被告祖留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鹤凌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四��十九日书记员 王蕴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