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18日在裴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12日(农历)生育女儿陈永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曾一起到海南打工,仍搞不好关系,我和被告从2000年就开始分居。2002年我曾起诉至南溪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在我们分居已经10多年了,无法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同意离婚,但又不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为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18日在南溪区裴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陈永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罗某某曾于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南溪县法院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许离婚。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也同意离婚,且双方又分居时间较长,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