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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柄生与朱广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生,朱广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诚,男,汉族。上诉人刘炳生因与被上诉人朱广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炳生、被上诉人朱广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9月29日原伊犁金谷酒业有限公司(2003年改制后名称为伊犁泰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酒业公司)聘用刘炳生为哈密片区销售经理,经销商为被告朱广诚。刘炳生以被告朱广诚要货,而以金谷酒业公司名义于2002年3月1日给被告朱广诚往哈密发大漠喜酒200件,由原金谷酒业公司销售总经理马雪花开票发货,刘炳生给马雪花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漠泉喜酒200件(1*6)延期付款,哈密刘炳生,2001年12月3日。”2006年马雪花持刘炳生出具的欠条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起诉本案刘炳生,刘炳生否认有此事实。刘炳生为了与销售总经理马雪花打官司,让被告朱广诚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哈密片区经理刘炳生在2001年12月3日代我发运了200件喜酒,款项在2002年3月1日与金谷的对帐单中有记录。朱广诚,2008年8月6日。”该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炳生给马雪花支付7800元酒款。刘炳生为此上诉并多次申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新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炳生的再审申请。现刘炳生以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据,认为判决其给马雪花支付的7800元酒款应由朱广诚支付引起诉讼。原审还认定,刘炳生因其与马雪花之间的诉讼结果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其申请再审中称“因为三方对帐确认欠条中的200件喜酒是哈密经销商朱广诚欠金谷酒业的货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金谷酒业销售台帐没有2001年12月3日朱广诚提货200件喜酒的记载,2002年3月1日销售台帐记载朱广诚提货200件喜酒,二审卷中所附2001年12月3日刘炳生从金谷酒业公司提货的出库单中并没有此200件喜酒。金谷酒业公司销售台帐中2001年12月3日并没有给朱广诚提200件喜酒的记载。”案件审理中,刘炳生又称,被告朱广诚确实不欠我的200件酒钱,我和被告也没有经济往来。我当片区经理时,我代被告朱广诚给金谷酒业公司销售经理马雪花打的欠条,结果打官司时我败诉了,让我给马雪花支付7800元的酒款,我认为应由被告朱广诚应将这7800元支付给我。原审认为,原告刘炳生于2001年9月29日被金谷酒业公司聘用为哈密片区销售部经理期间,欠公司销售总经理马雪花200件喜酒款7800元,有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刘炳生认为该款应当由朱广诚承担,刘炳生所作“朱广诚确实不欠我的200件酒钱,我和被告朱广诚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的陈述可以证实朱广诚并不欠刘炳生的7800元的酒款。刘炳生鉴于与马雪花打官司败诉,而将法院判决其支付马雪花7800元的酒款作为被告朱广诚欠原告刘炳生的酒款提起诉讼。但原告刘炳生又一直否认欠马雪花的酒款,与其认可与被告朱广诚无经济往来,并结合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自治区高级法院(2008)新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结合认定,刘炳生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提供不出被告朱广诚欠其7800元酒款的直接证据。据此,刘炳生将欠马雪花的7800元的酒款作为被告朱广诚的债务,其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炳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刘炳生负担。原审宣判后,刘炳生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发给朱广诚的200件酒生效判决认定是欠马雪花个人的款,上诉人已经给付了马雪花该款,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该款。原审判决引述的上诉人的陈述不全面。上诉人提交的宏士托运单及2008年8月6日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给付7800元酒款,原审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朱广诚庭审中答辩认为:货款欠条是刘炳生打给马雪花的,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如果被上诉人欠上诉人7800元,为什么从2001年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这笔货款。被上诉人进货都是从金谷酒业公司进货,没有与马雪花个人发生往来,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被上诉人也与金谷酒业公司进行了对帐,确有进货事实,也有付款记录。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马雪花有很多经济往来,因此这笔酒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上诉人与马雪花的个人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伊犁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改制为伊犁泰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朱广诚欠付原金谷酒业公司货款于2007年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天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广诚尚欠金谷酒业公司货款51926元,并判决朱广诚给付该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刘炳生在担任原金谷酒业公司哈密片区销售经理期间,被上诉人朱广诚一是直接从金谷酒业公司提货,二是通过上诉人刘炳生提货。但被上诉人无论用以上哪种方式提货,其均是在履行其与金谷酒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即被上诉人朱广诚提出的其仅与金谷酒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广诚与金谷酒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双方已经于2002年3月1日对帐并结算。尽管在双方对帐结算单中没有明确载明2001年12月3日发货200件喜酒一项,但该结算单中亦有发货给朱广诚200件喜酒的记载。对于被上诉人尚欠金谷酒业公司货款的数额已经经生效的(2007)天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处理。另,被上诉人朱广诚在二审庭审中称通过刘炳生提货的货款均是先付款后提货,上诉人刘炳生对此陈述未否认。上诉人刘炳生在二审开庭中仍陈述“我认可你(朱广诚)说的,你也不欠我的钱”,以上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刘炳生认可其所主张的7800元货款被上诉人朱广诚已经给付。综上,上诉人刘炳生以其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给付马雪花7800元货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朱广诚应给付其该款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刘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   红   飚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丽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