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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诉XX熊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XX,熊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住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燕,女,生于1986年9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XX、熊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超,李忠文和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被告熊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熊燕新购置的长安牌面包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被告熊燕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XX帮忙办理车辆上户手续。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从泸州往长安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将车驶到公路左边与停在左路边的川E273**号货车、相对方向由刘本恒驾驶搭乘钟玉明的川EA25**号二轮摩托车及货车驾驶员陈国华、行人古华云、孔祥光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孔祥光死亡,刘本恒、古华云、陈国华、钟玉明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弃车逃离现场。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孔祥光的家属和陈国华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赔偿孔祥光各项损失136835.5元,被告熊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即原告在被告熊燕的赔偿范围内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孔祥光的家属9万元,同时,依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陈国华3万元。被告XX明知其无驾驶证、被告熊燕明知被告XX无驾驶资格而把自己的新车交其驾驶,共同侵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均有重大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项,有权进行追偿。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追偿的款项不属责任免除部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燕辩称:本人委托被告XX办理新车上户手续,未授权其开车,其超越委托权限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熊燕新购置的长安牌面包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车未上户,被告熊燕委托被告XX为其办理上户手续,并将新车钥匙交与被告XX。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从泸州往长安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将车驶到公路左边与停在左路边的川E273**号货车、相对方向由刘本恒驾驶搭乘钟玉明的川EA25**号二轮摩托车及货车驾驶员陈国华、行人古华云、孔祥光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孔祥光死亡,刘本恒、古华云、陈国华、钟玉明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弃车逃离现场。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本恒、古华云、陈国华、钟玉明、孔祥光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孔祥光的家属和陈国华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龙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XX赔偿孔祥光各项损失136835.5元,熊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在熊燕的赔偿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马执字第70号《执行通知书》支付给孔祥光的家属9万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陈国华的起诉,经审理作出(2010)龙马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在交强险险种内先行支付给陈国华3万元。同时主持调解确定:陈国华的各项费用计9万元,由XX一次性支付给陈国华433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2万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诉讼中,被告熊燕因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2011年8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12)泸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马执字第70号《执行通知书》、(2010)龙马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扣划款凭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被告XX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燕明知被告XX无驾驶证而把车交其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了12万元,由于被告XX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XX的责任系数为80%,被告熊燕的责任系数为20%。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为其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燕辩称其委托被告XX办理新车上户手续,未授权其开车,其超越委托权限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有一定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追偿的款项不属责任免除部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96000元。二、被告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XX承担2160元,被告熊燕承担54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