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秀强与谢冬生、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强,谢冬生,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胡秀强。委托代理人项兆飞。被告谢冬生。被告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华。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陈佑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原告胡秀强诉被告谢冬生、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公司)、陈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强的委托代理人项兆飞、被告谢冬生、南京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平安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佑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强诉称:2012年2月19日13时许,在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110KM+900M处,胡秀强驾驶新余东方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货车车头与被告谢冬生驾驶的诉A80030大型客车相撞,后又撞上被告陈佑松所有的皖P×××××小型客车,经认定胡秀强与谢冬生负同等责任,陈佑松无责。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725.07元。苏A×××××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南京同力公司,实际车主和谢冬生都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单位也应该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皖P×××××小型客车投保在平安宣城公司,依法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冬生、南京同力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725.07元。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平安宣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秀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建休单,欲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4、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谢冬生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是南京同力公司的职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谢冬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京同力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冬生是我公司职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南京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赔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前期已经判决我司承担了11685元,我公司与无责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已经赔付的情况;2、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陈佑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宣城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没有住院小结和病历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伙食费和医疗费我司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认可90天,认可75元每天。护理费应核实是否与案件有关。交通费认可在200元内赔付。陈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按照有责与无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宣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佑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陈伟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署名系原告部分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应以90天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宣城公司对天台医院的出院证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数额由法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京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13时许,在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110KM+900M处,胡秀强驾驶新余东方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货车车头与被告谢冬生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相撞,后又撞上被告陈佑松所有的皖P×××××小型客车,经认定胡秀强与谢冬生负同等责任,陈佑松无责。原告胡秀强在事故中受伤。苏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南京同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P×××××小型客车系陈佑松所有,投保在平安宣城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实予以确认为17721.37(已扣除医保理赔部分),误工时间确认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97.89×4×30=1174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2元及交通费56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15-194.5=90.5元,以上合计为31980.67,扣除由被告南京同力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余21980.67元,分别由太平洋南京公司赔偿21980.67×122000÷134100=19997.33元,由平安宣城公司赔偿21980.67×12100÷134100=1983.34元。被告南京同力公司支付的费用,可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秀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997.3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秀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83.34,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