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戎均民与黄建强、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均民,黄建强,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6号原告:戎均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忠华。被告:黄建强。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强。被告:邵建堂。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利益。被告:景利益。原告戎均民与被告黄建强、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相关被告的银行帐号(保全金额500000元)。因被告黄建强、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均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均民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黄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已将1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黄建强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建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建强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6094元;并支付11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黄建强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4000元;3.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汇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建强借款及其余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黄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则承担由此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二年。原告按约已将1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黄建强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建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400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建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建强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理应归还。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双方约定被告黄建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64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强归还原告戎均民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1100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黄建强赔偿原告戎均民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三、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黄建强追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8531元,由被告黄建强负担,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建堂、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景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