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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黄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朱某伙同他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周某乙从慈溪市匡堰镇游源三角站带至浒山街道某宾馆415号房间内,后被告人杨某叫来被告人黄某,由被告人朱某、黄某看管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逼迫被害人向被告人杨某还钱。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趁人不备,通过手机发信息向朋友求助而于次日9时案发。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岑某、周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借条、宾客住宿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黄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