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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玉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明,吕梁市建筑公司电工。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4月5日被网上追逃,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冯玉明到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冯玉明驾驶晋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吕梁市矿山救护队门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福旺碰撞,致刘福旺受伤,后被告人冯玉明弃车逃离现场。刘福旺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F312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冯玉明于2012年8月28日到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玉明的供述;2、证人张学彪、李小艳等人的证人证言;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死亡报告;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6、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冯玉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跑,没有破坏事故现场,并通过他人马上报了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玉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冯玉明到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证:1、被告人冯玉明的供述;2、证人张学彪、李小艳等人的证人证言;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死亡报告;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6、户籍信息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跑未破坏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后又投案自首,主动接受法律的处理,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家属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的救助、赔偿、案件的查处等造成危害,故不以“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玉明为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