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杰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068号罪犯周杰,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扬刑一初字第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杰犯故意杀人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苏刑终字第0153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执字第46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0月17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2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周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周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