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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克光等与甘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光,刘娟娟,刘莉莉,刘孝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克光,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圪崂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娟娟,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圪崂村村民,住宝塔区南市街道办红化三期B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刘莉莉,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圪崂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孝杰,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共同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西门坪。负责人孙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华路91号院12号楼2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光等与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光及原告方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晓卉与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任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刘克光之妻(原告刘娟娟、刘莉莉、刘孝杰之母)韩彩霞在甘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的基本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580元,保险期限为6年,缴费期限为3年。韩彩霞投保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年的保险费,共计30000元。2012年3月21日,韩彩霞不幸溺水身亡。原告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韩彩��意外事故保险金9522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方给付保险金31740元,而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方保险金63480元。故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方剩余保险金6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韩彩霞于2009年8月13日在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的事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枣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韩彩霞于2012年3月21日在宝塔区西北川公园不幸溺水身亡的事实;原告方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证明韩彩霞溺水身亡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按意外事故全额理赔的事实;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方诉称韩彩霞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属实。2012年3月20日,韩彩霞因与其丈夫原告刘克光发生争吵而自杀身亡,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疾病身故的标准向原告方给付了保险金317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国寿鸿富两全(分红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对疾病身故及意外身故分别规定计算办法的事实;公安机关与刘克光、刘娟娟、韩秀民、强秀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韩彩霞因与刘克光吵架而自杀身亡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枣园派出所办案民警康孝奇的证言一份,证明韩彩霞溺水死亡,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议:原告提交第1、2、4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能证明韩彩霞属于意外死亡;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彩霞意外死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二、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彩霞自杀身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属于同一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韩彩霞投保国寿鸿富两全(���红型)保险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按疾病死亡标准给付保险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刘克光于2012年3月20日晚上曾与韩彩霞争吵,但不能证明韩彩霞自杀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刘克光之妻(原告刘娟娟、刘莉莉、刘孝杰之母)韩彩霞在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为2009-610727-415-01500542-5号。该保险的基本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580元,保险期限为6年,缴费期限为3年,韩彩霞未在投保单上指定受益人。被告承保后,韩彩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2009年至2011年3年的保险费共计30000元。2012年3月21日,韩彩霞在宝塔区西北川公园不幸溺水身亡。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五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负责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X身故时的缴费年度数;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分期缴费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X身故时的缴费年度数X3。又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方给付保险金31740元。韩彩霞的父亲韩宣杰、母亲刘玉琴分别于1990年11月、2004年3月不幸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彩霞与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将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已尽其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与确认被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如认为韩彩霞系自杀,应按疾病标准给付保险金,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就韩彩霞自杀一事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彩霞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韩彩霞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剩余保险金6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甘泉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安平代理审��员乔文博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金义务。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