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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邓巧祯诉被告陈少雄、陈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祯,陈少雄,陈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邓巧祯,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木××镇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8461。委托代理人韦万芬,男,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雄,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916。被告陈勇宇,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人,住贵港市××南区××社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9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龙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原告邓巧祯诉被告陈少雄、陈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巧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万芬,被告陈勇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祯诉称,2012年8月10日14时05分,被告陈少雄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勇宇的桂RNN9**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港南公安分局路段公交站台时,被告陈少雄左转弯,欲通过江南大道南侧隔离花带缺口进入道路南侧,因操作不当,桂RNN9**号小型轿车失控驶上公交站台碰撞在该公交站台上候车的原告邓巧祯,造成原告邓巧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少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巧祯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巧祯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11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元珍、徐丹霞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巧祯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79.20元;2、误工费:94.13元×(115十30)天=13648.85元;3、护理费:(120元×25天)+(60元×90天)=8400.00元;4、营养费:145天×50=7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15天=4600元;6、交通费:5元×115天=575元;7、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55353.05元。被告陈勇宇己先行支付19879.20元医疗费和300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站立十分钟便会感到头晕目眩,对其教师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且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都遭到了较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353.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少雄、陈勇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少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勇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一位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和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该项请求亦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NN9**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陈勇宇理赔。对误工费,原告按每天94.13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住院115天,被告认为,根据调查,贵港市骨科医院从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对原告作出任何的检查及治疗,伤者并不是115天都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存在随意扩大损失,恶意诈骗保险款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实际病情予以考虑。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其陪护人员张元珍、徐丹霞的身份及工作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全休1个月的营养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和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该项请求亦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05分,被告陈少雄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勇宇的桂RNN9**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港南公安分局路段公交站台时,被告陈少雄左转弯,欲通过江南大道南侧隔离花带缺口,进入道路南侧,被告陈少雄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桂RNN9**号小型轿车失控驶上公交站台碰撞在该公交站台上候车的原告邓巧祯及梁定武,造成梁定武、原告邓巧祯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陈少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定武、原告邓巧祯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出入院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日,用去医疗费14446.2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住院天数为67天。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感冒。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879.20元;2、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67天=3511.72;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7天=268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37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被告陈勇宇理赔了19879.2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陈勇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879.20元。被告陈少雄、陈勇宇还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桂RN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353.5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11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显示,医院从2012年10月1日起已不再对原告作出任何的检查及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经调查也发现原告并不是115天都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由法院调查核实并按实际病情予以考虑。经本院调查核实,并依据原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和住院用药情况以及每日医嘱,本院确认,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到2012年12月2日前,医院已不再对原告作实际检查和出具任何住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共67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64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一人。原告请求营养费725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75元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被告陈少雄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1000元直接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370.92(27370.92元+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陈少雄承担,因桂RN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中先予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11.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11.72(10000+3511.72+300+20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13559.2(29370.92-15811.72)元,应由被告陈少雄承担,扣减被告陈少雄已支付原告的赔偿3000元,被告陈少雄尚需承担10559.2(13559.2-3000)元,因桂RN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少雄应承担的1055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为26370.92(15811.72+10559.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987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6491.72(26370.92-19879.20)元。被告陈勇宇将桂RNN9**号小型轿车借给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陈少雄驾驶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491.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巧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491.72元;二、驳回原告邓巧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巧祯负担597元,被告陈少雄负担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