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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东。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婷,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初将其所有的粤B×××××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2年3月4日原告驾驶员钟剑驾驶前述车辆在国道210线某下坡路段处追尾案外人驾驶的粤B×××××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拖车费用13000元,车辆修理费用85199元,赔偿案外人损失300元,产生鉴定费用4260元,共计10275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未给予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项1027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对粤B×××××车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驾驶室总成价格等不客观,被告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粤B×××××的驾驶室总成价格,原告评估价格为52000元,是按原厂价格进行的评估。经被告核验,此配件市场价格在35000元左右,其他部分配件也存在价格偏差,因原告维修车辆未通知被告,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已维修车辆的配件是否为其按原厂件定损的配件,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其已维修的配件及其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3、原告没有提交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准驾车型是A2),无法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已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条款可不负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当予以抵扣或做其他协商处理。5、鉴定费发票11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发票13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其他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6、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详细地为其介绍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在已完全理解的情况下同意投保,并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将其所有的粤B×××××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2012年3月4日7时10分,原告驾驶员钟剑驾驶保险车辆沿国道210线自北往南行驶,经过南丹县210线26858KM下坡路段处,尾随前方文彪驾驶的粤B×××××号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行驶,因对向来车占道超车,文彪在前刹车避让,钟剑在后制动不及,尾追碰撞粤B×××××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彪无事故责任。2012年4月13日,经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在上述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记载:根据委托人(即原告)提供维修照片及现场照片查勘修复痕迹、配件;没有更换的零部件对比在科学技术支持下,与保险公司复勘查验及旧件对比,小组多次讨论得出一致结论;保险车辆停放地点为盐田区冠球汽车修理厂。该报告评估结果为:保险评估车辆损失共计85199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时费535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79849元,另残值为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部分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勘通知单、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的告知书、照片,证明被告员工陈俊峰在原告委托评估保险车辆到场勘验过,复勘通知单、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的告知书上有陈俊峰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对陈俊峰的签名提出异议。2、评估鉴定费发票(4260元)、拖车费发票(两张共计13000元)、汽车修理费发票(4000元,系深圳市盐田区冠球汽车修配厂向保险车辆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五张共计81199元,广东运通四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冠球汽车修配厂出具发票一张9457元,深圳市君子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冠球汽车修配厂出具驾驶室总成发票一张51000元,新冠球汽车配件店向保险车辆出具发票三张共计20742元)。被告对金额9457元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部分抗辩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记载材料费44943元,工时费4000元,工料费48943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称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及评估残值1000元;被告称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与原告之前的评估不同,原告委托评估系确定损失的价值,被告重新鉴定系确定维修部分的金额。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5199元,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4260元属于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维修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使被保险人更换价格更低的配件,车辆价值受损也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人不能因此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理赔。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5199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时费535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79849元,而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包括修理费发票400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发票共计81199元,修理费4000元未超出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修理工进费,本院予以确认,而更换配件、材料费超出鉴定报告的部分1350元(81199元-79849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共计83849元(4000元+7984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00元,该金额远远超出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拽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标准,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的距离以及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车辆类型,本院酌定拖车费金额为5000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00元;至于保险车辆的残值经评估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该金额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92009元(83849元+4260元+5000元-1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200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1177.5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10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丽鸣(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