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中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尚庆东与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庆东,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庆东。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尚庆东与被上诉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李新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巴音其其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尚庆东的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新世纪公司承建博州技工学校女生宿舍楼,马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后经朋友李某甲介绍由刘某某找到马某某,双方商定由刘某某(包括死者尚某甲)等人为马某某负责的工地搭建活动彩钢房。后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尚某甲(系被告尚庆东之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博乐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违法载客与前方同方向变更车道右转弯且超载赵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尚某甲当场死亡,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尚某乙、李某乙、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刘某某及原告新世纪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新世纪公司向被告尚庆东支付生活费3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成,被告尚庆东向博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受害人尚某甲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博市劳仲裁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尚某甲与被申请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不收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费用,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后,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博乐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新世纪公司与尚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处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员工,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工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为目的,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权利。被告尚庆东之子尚某甲经他人介绍在原告新世纪公司承建的博州技工学校女生宿舍搭建临时活动彩钢房,劳动报酬是按天数计算,干一天支付一天工资,不干不支付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实是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工地干活及报酬按天计算以及工作作息时间不固定的事实,该事实不能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考勤表、社会保险管理关系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所搭建的临时活动彩钢房不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庆东之子尚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尚庆东负担。宣判后,尚庆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尚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尚某甲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之后,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断然否认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悖,望二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上诉人之子尚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世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尚庆东之子尚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新世纪公司与尚庆东之子尚某甲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之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接受雇主的委托或者指示从事某项劳务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约定完成某项劳务活动,用工期限较短,并及时结清劳务费用;而劳动关系,则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尚庆东主张“尚某甲在新世纪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尚庆东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从事招工或生产经营活动,且尚某甲不受新世纪公司劳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约束;另从原审庭审笔录对上诉人尚庆东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陆某某所作的当庭陈述来看,上诉人尚庆东之子尚某甲是经他人介绍在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承建的博州技工学校女生宿舍搭建临时活动彩钢房,劳动报酬是按天数计算,干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用工关系是临时性的,以完成某项劳务活动为目的,且期限较短,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据此,上诉人尚庆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 新 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