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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蒋华存与薛国军,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存,薛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蒋华存。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军。原告蒋华存诉被告薛国军、孙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丽娟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蒋华存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薛国军陆续向原告蒋华存借款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薛国军向原告出具了115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薛国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华存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2012年9月1日经原告蒋华存催要,被告薛国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华存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此款于2006年至2009年同蒋华存所借款的总和)在此借条日期之前所有借据均作废,此据为准!”后经原告蒋华存多次追要,被告薛国军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蒋华存所提供的被告薛国军立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蒋华存的代理人XX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薛国军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华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国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