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邓云林与黄阿兴、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林,黄阿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邓云林。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黄阿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原告邓云林诉被告黄阿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黄阿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林诉称:201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黄阿兴的雇员彭贤杰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特种车,在绍兴县柯北奥迪4S店对面的工地上(现为柯桥中国天龙厂)吊管桩时,不慎将站在工地上扶管桩的原告右脚弄伤。随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2012年5月23日原告就部分费用已向贵院提起��讼,并已由法院判决,因在该次事故中未涉及原告的伤残赔偿,现原告的伤情经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贵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阿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768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黄阿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仅能依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予驳回,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全责情况下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属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故我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6日10时许,驾驶员彭贤杰在绍兴县柯北奥迪4S店对面的工地上(现为柯桥中国天龙厂)吊管桩时,不慎将一起干活的原告邓云林的腿碰伤。被告黄阿兴系事故车辆浙D×××××号特种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彭贤杰雇主。事故车辆浙D×××××号特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全责情况下免赔率为20%。2012年5月23日,原告就该案纠纷诉至本院,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76.75元,被告黄阿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19.19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时限3个月。现原告就本案赔偿事宜诉至我院,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绍民初字第1824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1824号判决书,本院确认由被告黄阿兴作为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免赔率20%,现被告黄阿兴、保险公司对(2012)绍民初字第1824号判决书内容已履行完毕,且未能提出新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本案事故经过及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52284元,结合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071元/年×20年×20%),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现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结合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20元/天标准计算(3个月×30天/月×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中未获支持,现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在(2012)绍民初字第1824号案件中,营养费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而未被支持,现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并主张营养费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黄阿兴、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3.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084元。本案系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被保险车辆作业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黄阿兴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阿兴承担。据此,由被告黄阿兴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54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免赔率赔偿给原告43267.2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计10816.8元由被告黄阿兴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阿兴赔偿原告邓云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8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云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43267.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缓缴),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邓云林负担800元,由被告黄阿兴负担627元,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