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与姚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姚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号原告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以下简称索菲特大酒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楼晓君,南京索菲特银河大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根,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姚琪,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索菲特大酒店诉被告姚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波、代理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菲特大酒店的托代理人陈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菲特酒店诉称,2010年4月8日下午,被告姚琪与原告的保安徐磊发生争吵,争执中致第三人刘树华受伤。后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5月24日作出一、二审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刘树华31290.87元,被告姚琪承担75%的责任。因被告未向刘树华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原告先予连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返还协议,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归还应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23468.23元。2012年7月17日,鼓楼区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刘树华二次手术费用共计6107元,其中被告应承担4592.72元(含诉讼费用),我方替被告支付了4542.72元赔偿款。在两次赔偿中,我方替被告姚琪赔偿刘树华共计28010.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琪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801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姚琪送货至原告处时,与原告的保安徐磊共同致案外人刘树华受伤。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索菲特大酒店与被告姚琪连带赔偿原告刘树华各项损失共计37148.07元并由原、被告分担诉讼费35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赔偿款9287.02元及诉讼费87.5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27861.05元及诉讼费262.5元。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姚琪仅向刘树华支付了诉讼费112.5元,原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共计28010.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鼓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2)鼓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令、缴款收据、和解协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姚琪与原告共同致案外人刘树华受伤,被告姚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刘树华损失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数额超出自己应承担的数额,依法有权向被告姚琪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项28010.95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垫付的赔偿款28010.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姚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