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宗俊才与胡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俊才,胡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宗俊才。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胡钟洋。原告宗俊才诉被告胡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俊才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俊才诉称:被告胡钟洋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同年2月2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却一直未归还该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钟洋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3%每日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钟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胡钟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为止。双方还约定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胡钟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宗俊才所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小写¥120000.00元整”。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为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钟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逾期还款,则还应按约定或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如还款逾期,则每日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告自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钟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俊才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胡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