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士祥、王士丰等与付永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祥,王士丰,王利,张雄,张华,林艳武,马坡,付秀兰,张春礼,张春山,李冬,马殿来,王士义,付永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士祥,农民。原告王士丰,农民。原告王利,农民。原告张雄,农民。原告张华,农民。原告林艳武,农民。原告马坡,农民。原告付秀兰,农民。原告张春礼,农民。原告张春山,农民。原告李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殿来,男,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士义,男,本案原告原告马殿来,农民。原告王士义,农民。被告付永昉,农民。原告��士祥、马殿来、王士丰、王利、张雄、张华、林艳武、马坡、王士义、付秀兰、张春礼、张春山、李冬与被告付永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祥、马殿来、王士丰、王利、张雄、张华、林艳武、马坡、王士义、付秀兰、张春礼、张春山、李冬诉称,2011年春,我们十三人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打工。当时原、被告约定,大工日工资150元,小工日工资80元,完工后立即支付工资。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工资,具体情况如下:欠原告王士祥工资800元、马殿来工资2900元、王士丰工资2600元、王利工资1420元、张雄工资4400元、张华工资5300元、林艳武工资1200元、马坡工资2250元、王士义工资2900元、付秀兰工资480元、张春礼工资1620元、张春山工资2200元、李冬工资4850元,合计32920元。经我们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被告付永昉辩称,十三原告所诉拖欠的工资数额属实。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扣除我一部分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因此我不应足额给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付永昉通过原告王士义联系其余十二原告为其在迁安承包的土建工程打工。双方约定:大工日工资150元,小工日工资80元,完工后立即支付工资。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付永昉拖欠原告王士祥工资800元、马殿来工资2900元、王士丰工资2600元、王利工资1420元、张雄工资4400元、张华工资5300元、林艳武工资1200元、马坡工资2250元、王士义工资2900元、付秀兰工资480元、张春礼工资1620元、张春山工资2200元、李冬工资4850元,合计32920元。被��付永昉对上述拖欠工资数额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永昉通过原告王士义联系其余十二名原告为其打工,并约定工资的给付标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所诉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无异议,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扣减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若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士祥工资800元、马殿来工资2900元、王士丰工资2600元、王利工资1420元、张雄工资4400元、张华工资5300元、林艳武工资1200元、马坡工资2250元、王士义工资2900元、付秀兰工资480元、张春礼工资1620元、张春山工资2200元、李冬工资4850元,合计32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付永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权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