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春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为向浙江冠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因无法向对方提供发票,在无实际经济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小王”(另案处理)等人以支付一定金额开票费的方式,从宁波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66923.4元。浙江冠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并进行抵扣,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9684.6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孙某、牟某等人的证言、发票清单、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抵扣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无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9684.6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