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李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鲁涛、黄海燕,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共同财产清单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被告提出猪是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2013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