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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与王玉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王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负责人李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行风险管理部副主任。被告王玉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与被告王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74000元,年息8.1%,到期日期2010年7月6日,由被告提供招远市泉山片城东区10号楼142号住宅抵押,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79.16元,利息3966.0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79.16元,利息3966.07元,并承担到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王玉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最高贷款额度为不超过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回收30%确定。同日被告王玉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在人民币7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王玉波提供的招远市泉山片城东区10号楼xxx号房产一处。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5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6日,被告王玉波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79.16元,利息3966.07元。原告追要无果,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波偿还借款13079.16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3966.07元,2012年12月25日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王玉波于2013年4月18日还款6000元,余借款8667.76元,利息2985.99元未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手续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波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4月18日还款6000元,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玉波尚欠借款8667.76元、利息298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借款8667.76元,利息2985.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并负担借款8667.76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对被告王玉波抵押的招国用(2007)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招房权证泉山字第562300xx**号房权证所登记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