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郫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德康石材经营部,王文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郫县德康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德康。委托代理人周易,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王文清。委托代理人徐惠明。原告郫县德康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康石材经营部)与被告王文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易、被告王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诉称,被告王文清于2012年1月30日到该经营部上班。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要求被告王文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文清予以拒绝。工作期间,被告王文清与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经营者的女儿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文清就自动离了职。后来,被告王文清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该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德康石材经营部向王文清支付2012年3月至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3974元、补缴2012年1月30日至9月3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文清自行承担),驳回王文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王文清2012年3月至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3974元。被告王文清辩称,其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到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同时,其在工作中与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经营者的女儿争吵后,该经营部不让被告王文清继续工作,被告王文清被迫离开单位。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清于2012年1月30日到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未与被告王文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王文清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工作中,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德康的女儿与被告王文清有过争吵。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文清于2012年9月3日离开单位。不久,被告王文清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裁决:德康石材经营部支付其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余额50454元,支付其无故辞退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9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以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由德康石材经营部向王文清支付2012年3月至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余额43974元、为王文清补缴2012年1月30日至9月3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文清自行承担)、驳回王文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该裁决书,并表示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王文清2012年3月至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3974元。另查明,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德康;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被告王文清分别领取了6766元、6956元、6572元、9347元、9591元、6683元、4825元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1号、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该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陈述被告王文清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未依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王文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支付被告王文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就支付被告王文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余额为43974元(6956+6572+9347+9591+6683+482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涉讼争议经相应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认为劳动者王文清向用人单位德康石材经营部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而裁决驳回了劳动者王文清的该项请求。事后,劳动者王文清超过法定期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内容无异议。同时,该用人单位起诉时也未对此项裁决内容提起异议。因此,本院确认用人单位德康石材经营部不向劳动者王文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原告德康石材经营部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事宜,本案不作处理,但劳动者王文清可以另行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郫县德康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43974元。二、原告郫县德康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德康)不支付被告王文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郫县德康石材经营部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