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月友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月友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156号罪犯张月友,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扬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月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扬刑一终字第00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2010年7月15日,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张月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张月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月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月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来自: